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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洪義郎涉犯過失傷害之意旨如附件。(有關被告遭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哲佳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81號
被 告 洪義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郎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回收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基於酒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佳東路與佳東路55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酒後因注意力降低不得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哲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東路550巷由東往西作左轉彎時,遭洪義郎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左方撞擊,致吳哲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對洪義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測得洪義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經對洪義郎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檢測,洪義郎亦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洪義郎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哲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義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其自承伊當時在車上講行動電話,有點分心,沒有注意前方號誌變成紅燈,當時要迴轉,也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等語。
㈢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車禍不是因為我喝酒不能安全駕駛造成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哲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左方撞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27張、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佳東路與佳東路55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酒後因注意力降低不得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東路550巷由東往西作左轉彎時,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左方撞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經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檢測,被告亦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之事實。
㈡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業於111年11月14日經逕行註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條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是就被告洪義郎酒後駕車部分,既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惟因被告之駕駛執照業於111年11月14日經逕行註銷,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應屬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是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查被告之酒測結果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惟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是由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9毫克,已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已有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再參照其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之結果,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三)是核被告洪義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再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碰撞發生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審酌被告前案同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七)另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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