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501,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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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政任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民生路與忠孝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楊穎彪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忠孝路,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而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外踝及後踝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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