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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明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71號
被 告 郭振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明於民國於112年3月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黃瑞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51線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該處,而發生相撞,致黃瑞琴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瑞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振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黃瑞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郭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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