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51,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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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14號
被 告 鄭福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吉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東橋六街交岔路口處作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建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處,見鄭福吉車輛剎閃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使吳建民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鄭福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建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福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建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55435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照吊扣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處於吊扣狀態,而屬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福吉所為,係犯112年6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狀態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行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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