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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哲睿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291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王世運(未據告訴)而人車倒地。
吳哲睿於發生上開車禍後,本應注意夜間發生車禍肇事車輛倒地橫於路面,應設置警示措施,以避免後方來車經過而再行發生車禍肇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玥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黃聖安沿同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碰撞已倒地橫於路面之甲車後方,黃玥仙及黃聖安因此人車倒地,黃玥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及上唇撕裂傷1.5公分、胸部鈍傷、右肩鈍傷、右上顎側門齒外向脫位、側向脫落、右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黃聖安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玥仙、黃聖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玥仙、黃聖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黃玥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黃聖安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光碟片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行人王世運發生行車事故後,甲車倒地橫於路面,被告原應儘速移除甲車,或設置警示措施,而參以其供稱:伊與王世運發生車禍過了10分鐘之後,告訴人撞到倒地之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與王世運發生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勢為左側手肘、雙側膝部鈍挫傷及擦挫傷乙情,此有被告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王世運發生行車事故發生後至告訴人黃玥仙駕車前來撞上甲車時已相隔10分鐘,及被告當時所受傷勢輕微,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儘速移除甲車,或設置警示措施,致告訴人黃玥仙駕車前來而撞及甲車,告訴人黃玥仙、黃聖安因此倒地受傷,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黃玥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肇事倒地橫於路面,警示措施未完善,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黃玥仙、黃聖安既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玥仙、黃聖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至於告訴人黃玥仙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玥仙、黃聖安均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告訴人黃玥仙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及職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及告訴人黃玥仙、黃聖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黃玥仙、黃聖安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詳本院卷第121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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