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馬玉燕告訴被告陳仲欽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3號被 告 陳仲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欽於民國112年6月8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30.7公里仁德系統交流道東往南匝道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道路壅塞之際,貿然前行並往其右側車道偏行,致撞及馬玉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馬玉燕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玉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仲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馬玉燕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與被告所駕駛車輛
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列傷害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暨光碟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
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
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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