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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帛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92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民生告訴被告吳帛叡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3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號
被 告 吳帛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帛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南路1段與國民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之陳民生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民生受有上背壓砸傷、左肩鈍挫傷、左足、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民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帛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民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該監視器影
像擷圖、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對監視器影像光碟
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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