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51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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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隱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隱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隱儀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39分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附件勘驗紀錄中之「甲車」,下稱「甲車」)上路,其於同日中午12時39許,抵達臺南市安平區府前路2段與建平路口之人行道處時,在該處停車並趴睡在機車上,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覺董隱儀身上有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

㈥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4張。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在被警察查獲地點人行道上等朋友來載我去修理機車時,在人行道上插著吸管喝之前在7-11買的兩瓶調酒云云(本院卷第26、30頁)。

經查: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上開查獲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被告亦自承其為勘驗畫面中之「甲男」且騎乘勘驗畫面中之「甲車」;

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39分許,被告騎乘「甲車」於畫面中間上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左側,往右騎上人行道,往畫面下方方向騎至轉角樹蔭處停車後,迄至同日下午1時20許為警盤查時止,被告均坐於「甲車」上,除偶有點頭、頭部往畫面右方滑動而調整頭部姿勢外,被告均未起身走動,未見有物品丟棄地上,亦未見有民眾於「甲男」或「甲車」附近彎腰撿拾動作,故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將「甲車」騎上人行道後,迄至為警盤查酒測為止之期間內,並無飲酒之事實;

則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被告確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前某時許,已先於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再騎乘「甲車」至臺南市安平區府前路2段與建平路口之人行道處。

㈡被告雖稱:附件勘驗紀錄編號1 部分,於1分09秒的時候,我安全帽有脫掉,我頭低下來用吸管吸調酒,喝完的空瓶子,我吊在我機車的前面,喝完後我就趴著,後來警察來盤查我,不知道為什麼原本吊在機車前面的空瓶子不見了,所以警察也沒有扣到空的調酒瓶;

勘驗紀錄編號1部分,於7 分26秒的時候,有一個手往後丟的動作,可能是我丟空酒瓶的動作,被警察查獲的地點,有很多人經過,有可能被經過的人將空酒瓶撿走云云(本院卷第29頁)。

然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被告均坐於「甲車」上,除偶有點頭、頭部往畫面右方滑動而調整頭部姿勢外,被告未起身有其他動作,亦未見有民眾於「甲男」或「甲車」附近彎腰撿拾動作,且上開查獲地點並未扣得空瓶罐,故被告執此為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前於113年1月10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客戶有送我一瓶啤酒,我於今日早上10點接近11點時,在建平路與府平路口東南角的人行道上樹下喝酒,我當時飲用1瓶500CC的冰結,大約花20至30秒就喝完,因為覺得不勝酒力就趴在機車上睡一下等語(警卷第5至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為辯,並稱:我當時停車在人行道上喝酒時很小心,不想讓別人看到,所以用「吸管」喝之前在7-11超商買的2瓶調酒,約5、6分鐘喝掉2瓶,所以監視器畫面看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29、32頁)。

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飲酒過程,既先後不一、大相逕庭,益見被告飾詞狡辯,委無足採;

故被告另聲請調取案發當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7-11超商(中華西路與大興街的路口,旗哥牛肉湯的對面)購買兩瓶調酒的監視器畫面云云,本院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另辯稱:我後來騎乘甲車到被警察查獲的地點,因機車皮帶斷裂,所以把機車停在被警察查獲的地點,當時時間點是接近中午12點50分左右,機車是騎乘到人行道,因為機車故障無法繼續騎乘云云(本院卷第25頁)。

然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檔案名稱2024_0110_134621_674(即查獲員警密錄器,畫面播放時間為2024/01/10 01:48:43至01:49:20),勘驗結果:「一、兩台警用巡邏機車停放人行道上。

二、員警跨坐於『甲車』上,員警轉動龍頭鑰匙孔,將『甲車』發動後,從人行道上騎下馬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可憑;

則員警既能轉動「甲車」龍頭鑰匙孔,將「甲車」發動後,從人行道上騎下馬路,被告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不勝酒力,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後,坐於機車上歇息,經警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且係第一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暨考量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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