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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雲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雲玲於民國112年3月8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作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廻轉,適有告訴人鍾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該處,而發生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橈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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