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52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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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王佩芸對被告洪偉彬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被 告 洪偉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彬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37分許,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甲線公路麻善大橋下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王珮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待轉區由東向西往新生南路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珮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洪偉彬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開車輛撞傷騎乘上開機車之
告訴人之事實。
告訴人王珮芸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所騎乘車輛撞擊,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
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事故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交
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1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
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之肇事原因為行經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紙
證明被告機車駕駛執照遭逕
行註銷及闖紅燈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
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
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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