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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陳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臻告訴被告杜陳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杜陳城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陳城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莊敬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柏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柏臻受有頭痛合併頭暈、胸部挫傷、四肢多處鈍擦傷、左足踝韌帶扭傷併肌腱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陳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柏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變換車道,導致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就醫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 ,被告、告訴人2人各別所駕駛汽車、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80350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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