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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遠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雙方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 一、余遠立於民國於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許炳輝、林雪蘋、林永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 一、證據:
- (一)被告余遠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炳輝、林雪蘋、林永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 二、核被告余遠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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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遠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遠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遠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雙方過失程度(被告及告訴人許炳輝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永福無肇事因素)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裡還有母親、哥哥、大嫂,跟哥哥的三個小孩,現在是計程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
被 告 余遠立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余遠立於民國於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提前左轉,適有林永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許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雪蘋,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林永福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許炳輝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林永福右足(林永福未對許炳輝提出告訴),許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害;林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林永福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炳輝、林雪蘋、林永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遠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炳輝、林雪蘋、林永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余遠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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