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53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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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文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文平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在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張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翠娥人車倒地,致張翠娥受有外傷性右心室撕裂併心包膜填塞、右大腿撕裂傷縫合術後、左側第2至第5肋骨和右側第2、3、5、6、9、10肋骨骨折、腎移植術後、副甲狀腺切除術後、急性腎衰竭、第11、21、22牙齒植體脫落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認知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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