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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倫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培倫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9線122公里處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騎乘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行駛,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楊惠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前揭林培倫騎乘之A機車右後方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與林培倫所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惠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惠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培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機車駕照經註銷,且於上開時、地,有騎A機車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楊惠晴所騎的B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騎A機車經過車禍地點是要右轉,但有看後方車子且在原地停5、6秒不動,與楊惠晴不是並行,是她從我的右方撞上來,而且當時兩機車都未倒地,是楊惠晴直接壓在我身上,楊惠晴並未受傷,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A機車與楊惠晴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B機車倒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楊惠晴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與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B機車要往佳里方向過去,被告的A機車在我左前方一點點要右轉到糖廠,他轉彎的時候沒有打方向燈急轉,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我B機車前輪蓋撞到A機車的車身右側前方,當時我人有倒地,手腳都在痛被告叫我不要報警他會負責賠償,試著要把我拉起來,但我跟他說不要拉我,最後是路人幫我叫救護車,車禍地點路很大條,車流量也大而且沒有紅綠燈,不可能停在那裡不動等語(本院卷第56至59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信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報到場時楊惠晴已在擔架上準備上救護車,兩台機車是在肇事現場立起來,擦撞點是被告A機車右側車身與楊惠晴B機車前輪蓋碰撞,如果被告的A機車當時是直行不動的狀態不會這樣擦撞,應該是被告要右轉才會這樣,而且肇事地點在右側車道,左邊沒有路,那裡馬路很大沒有待轉區,平常人不會把車停在那裡靜止不動等語(本院卷47至5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再稽之現場實際路況及兩機車確實擦撞點(警卷第29至39頁),亦與警員黃信雄上揭證述一致,是告訴人所言堪信屬實。
⒉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A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及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適當手勢,導致告訴人誤判被告行車動線,被告復未與告訴人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車方向右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⒊本件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培倫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楊惠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2頁),該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證人即本件實施救護之消防隊隊員陳志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報到場救護時,有問告訴人哪邊疼痛,她說左腳的腳指頭跟右手臂,所以有在救護紀錄表上圈選疼痛及不舒服的地方,並就近把她送佳里奇美醫院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參以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被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43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
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依該規定加重後,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尚有未洽;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院卷第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被告駕照經註銷猶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態度消極,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
復審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情況及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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