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543,202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蕙馨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典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凱淇,沿同路段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鍾凱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下頷撕裂傷、左側膝部深撕裂傷併異物殘留之傷害。

二、案經鍾凱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李典原於警詢、告訴人鍾凱淇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頁、偵卷第19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文病歴摘要、受傷照片、臺南市○○○○○○○○○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19739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450163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行為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本案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歸責對象,除本案被告外,案外人李典原亦應負有部分責任,難因告訴人未對案外人李典原提告究責,被告即需對告訴人之傷勢負擔全責,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工安之相關工作,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