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545,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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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威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威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註銷,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5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長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長榮路5段交岔路口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黃實線)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前方有鄭莉瑩(所涉過失傷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左轉專用燈左轉,全威避煞不及,致其車頭撞擊鄭莉瑩機車車尾,鄭莉瑩以腳撐地而未人車倒地,惟因此受有左肩、左髖部及左踝挫傷疼痛之傷害。

全威在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莉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全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逆向行駛並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逆向行駛發生車禍是伊不對,但告訴人之傷勢與車禍無關云云。

二、經查,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早於111年10月31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進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及光碟1份、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無駕照,但其騎車上路,尚知悉逆向騎乘機車需靠路邊,堪認被告對行車不得逆向之規定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在上開路段逆向行駛,其有前揭過失之行為,已甚明確。

再者,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113年5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8401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亦同此認定,本件被告確有過失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其雖有上開違規行為,然當時告訴人並未倒地而受傷,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無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車禍翌日即至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治,經醫師確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除前揭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診所函調病歷表1份參照;

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當天沒有明顯外傷及不舒服,隔天(23日)覺得身體不適才去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查中證稱「(為何不於當下立即就醫?) 當天是輕微,隔天就比較痛,我就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參諸本件告訴人當日人車未倒,身上並無明顯傷勢,雖未當下前往就醫,然翌日已感受疼痛,前往就醫,方知受傷,距離事故發生並未久遠,本屬事理之常!再者,本件告訴人機車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固無人車倒地之情,然二車碰撞之後多會伴隨人車倒地之結果,係因人、車重量伴隨加速度之撞擊力所致,本案告訴人雖未人車倒地,然此撞擊力道均靠其單一左腳抵住地面而吸收,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肩、左髖部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受傷部位均位於左側,核與左腳抵住地面吸收撞擊力道有關,益見其傷勢確因車禍所致,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非車禍所造成,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行駛,未依規定逆向行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復考量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係肇事原因及告訴人並無過失情形,且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為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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