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54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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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8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二路行駛至該路與育賢街路口之際,因駕駛過程中車身搖晃為警攔查,嗣於同日17時35分採尿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543ng/mL及174ng/mL,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採尿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543ng/mL、174ng/mL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蒐證照片各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同,於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無具體數值足以認定,此時,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或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作為認定標準。

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尿液中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尚不足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公訴意旨固另舉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警卷第31-33頁),其測試結果欄,關於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警察雖勾選「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然經本院勘驗該測試錄影光碟,被告做直線測試時,並無停頓,係慢慢沿地上直線往前行走,到底後轉身,再沿地上直線往回走,做平衡測試時,於警方讀秒過程,被告均維持立正站立、左腳向後彎曲之姿勢不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為憑(院卷第49-51、61-62頁);

至同心圓測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亦在環狀帶範圍內完成畫圓動作(警卷第33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被告畫圓時動作流暢,並無停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院卷第51、63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遭查獲後,關於直線行走、平衡、畫同心圓等測試結果,均屬合格,堪認其體內雖殘留毒品濃度,但肢體控制協調能力並未因此明顯減弱,則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不足認定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情形。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1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在體內仍殘留毒品濃度,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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