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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秉倫(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8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西路1段與永南二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永南二街,此時適有告訴人杜宗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永南二街停等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車輛再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因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1、35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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