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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謝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欣慧告訴被告陳謝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
被 告 陳謝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謝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門路2段與北門路2段141巷交叉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欣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林欣慧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腰背部、左側髖部、左側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欣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本
署檢察事務官對該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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