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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文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某自助餐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志斌自上址離去,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市區○○00號之4住處。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19甲往南三舍方向時,因後座乘客未載安全帽遭警攔查,林文斌於查證身分過程主動告知警員其有飲酒,經警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文斌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詎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於查證身分過程中,主動向警員告知先前有飲酒,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足認其反省之心不足,自屬可責;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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