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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舉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37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自強路379巷與中正路148巷口時,應注意該處車道有劃設停止線(白實線)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柯馨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48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車道有劃設「慢」標字),雙方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柯馨淳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手肘、左手、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王文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柯馨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警卷第35至5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59至6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王文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1頁)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有誠摰悔意且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路口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前從事塑膠工作,現在身體狀況不好,沒有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孩子已經成年,不需撫養父、母親及長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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