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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東霖
蔡貿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霖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太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太子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被告蔡貿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超速沿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遇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進入路口,致其2人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蔡貿戎之機車再撞擊沿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方之賴靜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方均人車倒地,賴靜儀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6根及第7根肋骨骨折併少量氣胸、左側中段鎖骨閉鎖性骨折、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及左下肢小腿完全截肢併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謝東霖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移位性骨折、右側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蔡貿戎則受有左側中指遠位指節開放性骨折、左側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側手肘、雙側膝蓋、肩膀及下背擦挫傷等傷害。並經告訴人邱酩仁(賴靜儀之配偶)、謝東霖、蔡貿戎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謝東霖、蔡貿戎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東霖、蔡貿戎2人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7~71、79~81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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