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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蔚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臺南市北區○○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進入機車待轉區而右偏行駛;
適蘇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左偏行駛,致二車擦撞後停下,蘇淑真並因此受有右小腿左足鈍傷、左前臂、左手掌、雙膝、右小腿及左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林佳蔚則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蔚自首暨蘇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淑真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字第037000號、000000號)、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1張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至於告訴人雖主張其另受有頭部外傷、第五腰椎弓斷裂滑脫等非上開認定之傷勢,然觀卷附之監視器截圖(參見警卷第39頁),甲、乙車擦撞後,二車駕駛人均未倒地,顯見擦撞力量非重,二車駕駛人亦未撞擊地面,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卷附之監視器截圖(參見警卷第35-39頁),甲、乙車均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外側車道行駛,之後甲車右偏行駛,乙車則左偏行駛(以路面白色箭頭為判斷基準),因而導致擦撞事故。
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分別右偏、左偏行駛,以致甲、乙車擦撞,導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
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13年4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81-82頁),益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
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右偏行駛之原因、過失比例、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以及被告迄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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