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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財
閻勇龍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112年度偵字第35789號),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財、閻勇龍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春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自道路邊貿然迴轉;
適閻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乘客閻OO(閻勇龍之子)由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而至,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閻OO受有鼻、上唇擦傷及門牙鈍傷等傷害;
謝春財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後謝春財、閻勇龍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案經閻OO、謝春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謝春財、閻勇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閻勇龍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兼告訴人謝春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閻OO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核被告謝春財、閻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審酌本件被告謝春財駕駛自小貨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被告閻勇龍駛自用小貨車,未注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閻OO受有鼻、上唇擦傷及門牙鈍傷等傷害;
謝春財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雙方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雙方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閻勇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閻勇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航空技術學院軍校畢業,從事裝潢,月收入約8萬,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撫養母親,與奶奶、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
被告謝春財自陳國中畢業,太太過世,沒有再娶,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在沒工作,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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