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58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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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應更正為「嗣於13時許,在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警方並於同日13時1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信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嗣後與另案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前另有3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3號
被 告 吳信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志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2時30分至50分許,於臺南市永康區某雜貨店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南區體育路1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警方並於同日13時3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
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先前多次因酒駕遭判刑(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於112年間送監執行,卻未能悔改,反於警詢時辯稱:我覺得剛剛的狀況可以安全駕車等語,顯然缺乏對刑罰之適當反應等情況,對被告從重判處1年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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