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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裡由欄一、第一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裡由欄一、第一行記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顯係「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誤寫,核屬顯然錯誤,且此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逕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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