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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定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判決、本院合議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
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裡沒有其他人,一個人住,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林定春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送達地址:○○市○○區○○路000巷0號內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上訴為臺南地院合議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後,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5杯、保力達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南市區關廟區中正路與旺萊路口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判決、臺南地院合議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前案亦為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於88、93、104年均有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先前之宣告刑亦未能對其生儆懲之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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