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595,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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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招蓉告訴被告洪文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17號被 告 洪文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居臺南市○○區○○○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祥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永福街西往東直行,行經永福街與永福街11巷11弄巷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施招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永福街11巷11弄北往南直行,雙方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施招蓉受有右側大腿深撕裂傷(13公分)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招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被告洪文祥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
其行駛至該路口時沒有停下,
即駛入路口左轉彎,其有過失
之事實。
告訴人施招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車道上
「停」標字停車再開,即向前
行駛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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