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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昆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魏昆明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復於113年3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自上開檳榔攤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因行車違規,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警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警卷第25頁)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魏昆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7頁),並有卷附執行案件資料表(偵卷第29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酒後駕車)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仍無照(駕照吊銷)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打零工,家庭生活狀況勉持,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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