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6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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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政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佑政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左轉彎往長榮路五段行駛,適有王宥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榮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貿然闖紅燈進入岔路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王宥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併眼眶底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左臉撕裂傷、右膝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力經矯正後僅餘0.05,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王宥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

偵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109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鈞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19至20頁)證述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警卷第11至16頁)、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3張(見警卷第25至4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頁),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後,導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等情,而回顧過去文獻顯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視力通常預後不佳,患者無法回復到正常的視力水準,告訴人112年5月29日左眼矯正視力(以下均同)為0.16、112年6月26日為0.16、112年7月31日為0.16、112年9月7日為0.1,112年10月11日為0.1,112年12月25日為0.06、113年2月15日為0.05、113年3月18日為0.05等均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113年5月24日(113)奇醫字第2498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可資為憑,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告訴人均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並駕車多年,對上開規定自均應知悉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告訴人均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均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導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被告在行車上自有過失無疑。

本院依職權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全紅時段進入路口,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8379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臺南市○區○○路○○○路○○○號誌時制計畫案(見本院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74338號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可參,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至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過失致重傷害罪,然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小心,在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與同為闖越紅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進行數次調解,但因雙方意見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與父親、二位姐姐同住、在健身房擔任行政工作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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