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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順杰於民國113年4月13日8時至9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雜貨店內飲用百威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6時30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時,因行車不穩以及車牌號碼不清,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順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除載被告前科外,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109年、112年間即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仍不思警惕,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及公訴人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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