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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健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十三街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明十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爭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崇明十三街11巷,駛入來車之車道後,逆向行駛。
適告訴人王雅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崇明十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右轉彎,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人車失控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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