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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致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致仁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73.6公里處時,見告訴人杜亞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前方之中線車道,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的左方超越,致其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部粉碎性骨折及牙齒骨折、左肩挫傷、腋下神經損傷併三角肌萎縮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杜亞安告訴被告邵致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杜亞安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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