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61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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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平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順平民國111年12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西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往文賢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駱稚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在上開路口同向騎駛在前,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跨越紅燈駕車前行,並向右偏移行駛欲超越B車往文賢路方向行駛,A車右側車身遂因此與B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雖意識清楚,但日常生活完全如進食、洗澡、上下床等皆須專人協助而無自主行動能力,現有屬極重度失能之重傷害情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2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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