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62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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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平



方淙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淙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彥平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方淙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方淙揚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劉彥平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方淙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劉彥平則因而受有左右腕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彥平、方淙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劉彥平、方淙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劉彥平、方淙揚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劉彥平之全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方淙揚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彥平、方淙揚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被告劉彥平原應履行上開迴車時之注意義務,被告方淙揚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詎其等均疏未注意,致其等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各受有上開傷害,自均有過失。

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一、劉彥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方淙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益徵被告劉彥平、方淙揚均有過失。

被告劉彥平、方淙揚既因彼此過失各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劉彥平、方淙揚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彥平、方淙揚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彥平、方淙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劉彥平、方淙揚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33頁),堪認被告劉彥平、方淙揚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劉彥平、方淙揚均有過失,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

兼衡被告劉彥平、方淙揚之年紀、均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被告劉彥平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經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需扶養父母;

被告方淙揚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在長照中心打工,月收入約2萬7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參酌被告劉彥平、方淙揚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等迄未能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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