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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號
被 告 謝清海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海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3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11巷南往北直行,行經府安路5段11巷與北安路2段6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蔡家婕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蔡慧玫,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63巷西往東直行駛至,雙方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蔡家婕受有右側肩膀與右胸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蔡慧玫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挫傷、雙側膝部及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家婕、蔡慧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清海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家婕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慧玫之指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車道上「停」標字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張、監視畫面截圖5張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8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謝清海無照駕駛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蔡家婕駕駛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9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10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無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存卷可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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