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6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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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美戀、蘇鈺芳告訴被告王建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2號
被 告 王建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本案遊覽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6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76線道路18.7公里處(即春花紅大酒家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任意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駛於機車道,適有吳美戀、蘇鈺芳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為閃避本案遊覽車而往左方閃躲,不慎與王泰翔(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吳美戀、蘇鈺芳人車倒地,吳美戀因而受有前胸壁、左手及右膝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併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蘇鈺芳因而受有左側小腿與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美戀、蘇鈺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遊覽車違規停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美戀、蘇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王泰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遊覽車在機慢車道上停車之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⑵現場照片19張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 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車輛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形。
5 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⑵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⑴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092270號函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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