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637,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華



輔  佐  人  林靖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華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景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景華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雄南路與官崙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官崙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放車輛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盧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官崙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南雄南路時,見狀避煞不及,失控自摔倒地後車輛滑行撞擊林景華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盧建宏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查本件被告林景華於事故時未曾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6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參見偵二卷第19頁)。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盧建宏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

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