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6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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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4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1.蕭詠銓(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中山路180之12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滐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中山路1805 12號前,起駛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蕭詠銓自小客車前車頭乃與李滐勝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李滐勝人車倒地,李滐勝因而受有第1至3節腰椎閉鎖性脊柱骨折、左腰腹挫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蕭詠銓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2.案經李滐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李滐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5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至29頁)。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警卷第37至57頁)。

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南覆0000000案之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3至24頁)。

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2月17日診字第11202433276號(警卷第21頁)。

6.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

7.告訴人及被告之駕駛資格查詢資料(警卷第69至71頁)。

8.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警卷第73至75頁)。

9.被告蕭詠銓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7、17至19頁,交易卷第29至36頁)。

四、核被告蕭詠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身心承受痛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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