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64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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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

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還有父母親、哥哥、大嫂,從事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1號
被 告 黃覺民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覺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3年4月14日12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飲酒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113年4月14日某時,途經臺南市○○區○○路時,因臉部潮紅,經警方在○○路000號前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6時39分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覺民之供述 被告黃覺民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車。
二、核被告黃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可能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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