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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永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春(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沿該路往西方向迴轉,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
適有丁威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1段東門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丁威鑫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起訴書誤載為左側】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威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丁威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 被告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加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為上載之駕駛行為,並因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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