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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惠美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8月1日審判程序到庭(本院卷第31及35頁),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加: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陳惠美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部分。
三、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于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3、25至27頁,偵卷第23至24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警卷第29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警卷第39至77頁)3.路口監視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79至8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83626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結論:「陳惠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逕行右轉,為肇事原因。
于洋無肇事因素」等語;
偵卷第35至36頁)。
4.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
5.證人陳燕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83頁)。
7.被告陳惠美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7、21至23頁)。
四、對於被告所辯不採納之理由: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逕行右轉所致,故被告陳惠美於警詢時所辯是對方撞我,對方受傷是對方的事等語(警卷第5頁),並無理由,無法認為可採。
五、論罪科刑: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2.核被告陳惠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3.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影響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
4.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83頁),嗣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逕行右轉,肇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肇事之情節、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被 告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美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華北路1段與觀海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右轉行駛觀海橋,適有于洋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華北路1段由南向北駛至觀海橋,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于洋受有右肩、右手肘、右手、雙膝擦傷、右髖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于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應負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被告陳惠美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告訴人于洋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無照騎乘註銷牌照機車,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紅燈逕行右轉,為肇事
原因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監
視畫面截圖2張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傷害之事實。
全部過失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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