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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維益
王靜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維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海尾路131395號燈桿處前時,因不明原因,致失控滑行而橫於路面,其本應注意不得妨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橫於路面妨礙交通,適有被告王靜亭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速及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倒臥路面之蔣維益後人車倒地,造成蔣維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靜亭則受有腹壁、左側大腿、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肩膀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經告訴人蔣維益、王靜亭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蔣維益、王靜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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