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65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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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泓益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及前方告訴人蔡梓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1.5公分撕裂傷、前額兩處各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則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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