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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雯泰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雯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雯泰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3時至13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翁雯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57號、第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部分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判決加以評價,本案不主張就該部分重複評價,是本件既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應論以累犯,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為累犯加重予以論述,併此指明(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又被告前因已有11次酒後逾刑法所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考量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係因在工地工作朋友約喝酒,喝完下班被查獲等動機、違反義務程度,自述離婚,需扶養母親等況(本院卷第32至33、3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陳明被告前次同類型案件刑度經判處1年4月,本案應量處較前案為重之刑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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