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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志宏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件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相當危險,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兼衡被告前於91年、96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犯罪等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6號
被 告 林志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5分至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廟宇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善化區胡厝寮190之3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員警於同日18時5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
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酒駕遭到判刑(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未能悔改;
本案測得之酒測值非低等情況,對其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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