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67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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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娥於民國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交岔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管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而仍貿然通過,適有馬進福、林沂潔(林沂潔提告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由西往東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與陳淑娥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馬進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片撕裂傷、多處挫擦傷、左耳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馬進福告訴被告陳淑娥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43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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