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6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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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定達曾犯7次公共危險罪,其中於民國109年間,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23日20時許起至翌(24)日5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公園涼亭飲用高粱酒1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24日7時許自臺南市南區萬年七街停車場,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工地,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24日8時10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之3前外側快車道,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後方追撞葉榮章駕駛在該處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榮章未受傷)。

嗣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24日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

偵卷第29-30頁;

本院卷第31、3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狀況及車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25、27、29-35、41、4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 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於111年4月3日 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且經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堪 認檢察官已具體舉證並說明,故得採為判斷累犯之依據。

本 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 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 考量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上開 前案紀錄足憑,則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竟仍再 犯本件犯行,益徵其毫無警惕能力,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 其又再犯同類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科刑判決(上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 ),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再次酒後駕車 ,足徵其不知悔改,且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到每公升0.44毫 克,已超過法定標準,甚至因而追撞葉榮章駕駛在該處停等 紅燈之自小客車,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危害 性較高,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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