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浩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文學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學路與平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王李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皮6公分撕裂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出血、多處損傷,右處鎖骨與肋骨骨折、血胸、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之重傷害。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