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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茂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清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清茂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東路2段與中華東路2段20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許進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許進忠車輛因而滑行撞擊人行道緣石,致許進忠受有第十一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第十及十一胸椎脫位併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導致許進忠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忠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21744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6日函暨病情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造成其車輛與對向直行而來、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59頁),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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